纤检所终审胜了棉花封存案
专家详解“执法主体”、“封存合法性”等相关问题
案 例
经山东省临清市甲润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临清甲润纺织公司)举报,聊城市纺织纤维检验所(下称聊城市纤检所)于2004年5月26日经现场检查后,以临清甲润纺织公司购自夏津永丰棉业有限公司的229B级皮棉(库存308件)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作出(聊纤)质技监封字[2004]第007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封存决定,对该批皮棉予以现场登记封存90日。同年7月13日,聊城市纤检所将该案移送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并依纤维检验局指令于同年8月24日解除登记封存。临清甲润纺织公司认为,因聊城市纤检所的错误封存,致使其遭受很大损失,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聊城市纤检所的封存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按原告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认定原告的皮棉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作出登记(封存)决定书,封存原告皮棉88天,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封存行为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清甲润纺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聊城市纤检所封存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临清市甲润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范对象不包括用棉企业。上诉人系用棉企业,而非棉花经营者,作为用棉企业,上诉人享有根据生产需要进行配棉的自由权利,因而被上诉人不具备对上诉人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时提供的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对临清市甲润纺织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载明,省纤维检验局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为“标实不符”。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产品存在“标实不符”问题的,不得查封。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棉花决定封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宣告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清市甲润纺织公司负担。
分 析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聊城市纤检所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聊城市纤检所负有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与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经营行为合法性实施监督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临清甲润纺织公司虽为用棉企业,而非棉花经营者,但其购进的棉花,亦即售棉单位所售出的该批棉花,系棉花经营者经营行为合法性的载体。被上诉人聊城市纤检所对上诉人临清甲润纺织公司举报的所购棉花的质量进行现场检查、决定封存并抽样检查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亦即被上诉人聊城市纤检所在本案中的监督管理行为,指向的对象系上诉人举报的棉花的质量与该批棉花销售单位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而非上诉人作为用棉企业本身的用棉行为。因而,上诉人临清甲润纺织公司所持其系用棉企业而非棉花经营者,故被上诉人聊城市纤检所不具备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 2.关于被上诉人封存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可以依法查封。 本案中,上诉人临清甲润纺织公司向被上诉人聊城市纤检所举报,其购进的404件229B级皮棉,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大量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等级标准现象。被上诉人接此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认定上诉人所举报的该批棉花数量大,且无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包装显示质量等级为二级(229B),现场目测在四、五级(抽样检验品级比例为87.1%是五级,四级12.9%),质量等级差别悬殊,已涉嫌严重质量问题,且购销合同真实性不明,交易发票记载内容与合同内容及上诉人举报内容不符,均待查明。故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登记封存该批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同日送达上诉人封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该封存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定条件。 查封(封存)仅系一种临时控制措施,而非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可以依法查封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涉嫌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查封涉嫌棉花的后续处理结果,可能是查明事实,排除嫌疑而解除查封;也可能是查明涉嫌的违法问题属实进而依法予以处罚。此种查封后的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与先前查封行为的合法性并无直接关联。不论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如何,查封机关只要证明其作出查封决定之前,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足以作出合理的判断,认定拟查封的棉花涉嫌法定情形的严重质量问题,其查封决定即属合法。因此,上诉人临清甲润纺织公司称,其二审中提供的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对临清市甲润纺织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中载明,省纤维检验局对涉案棉花的最终定性为“标实不符”,而非严重质量问题,因而上诉人封存决定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 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对临清市甲润纺织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载明,山东省纤维检验局是在查明上诉人举报不实,涉案棉花虽标为二级,但交易中买卖双方当时是以低于四级棉的定价成交这一事实后,依法作出该批棉花系“标实不符”这一最终结论的。这一事实与结论,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聊城市纤检所先前基于上诉人的举报和现场检查结果而作出的封存决定的合法性。此外,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定性的“标实不符”,是指棉花标明的质量等级与实际的质量等级不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上诉人临清市甲润纺织有限公司以该规定为据,将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对涉案棉花的最终定性“标实不符”等同于上述规定的“标识不规范”,进而主张被上诉人聊城市纤检所的封存决定违法,亦欠缺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中国质量报》 |